【案情概要】
山東宏力熱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連云港市江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山公司)、連云港市江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豐縣分公司(以下簡稱豐縣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依據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及補充協議履行了合同的全部義務,但是被告江山公司并未組織驗收,即使按照合同約定的接驗收通知十日內驗收完畢也未組織驗收,應視為被告江山公司認可原告工程完工及驗收合格。
【案情分析】
本案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焦點在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額。被告向法庭提交多年度往來明細賬,根據該記載,被告已支付8548983元,通過原告對付款進行計算,原告認可已收到工程款8099448.73元,但在原告提交的證據四中(2016年11月29日)記載工程部元昆侖合同金額1450萬元,追加628143.97元,已回款8399448.73元,尚欠6728695.24元。同時,原告向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的工作聯系單中記載了已經支付811萬元,該三者記錄的數額存在明顯差異。2015年工作聯系單中811萬元是實際回款數的約數為8099448.73元。對于2016年11月29日中的手寫記載也向宏力公司核實,但是沒有確定該手寫內容是相關項目的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書寫,沒有落實到具體的書寫人。但是需要說明,該手寫部分的回款數字與實際回款的金額相差30萬元,是在本案庭審中原告提到過的向實際施工人開出收據,向被告申領款項,但被告并未實際支付。該數字的形成是實際回款額加上已開出的代理款收據所組成的,但事實上江山公司并未對宏力所開出的收據向第三人付款。因此原告的實際收款金額就是8099448.73元。
最終,雙方達成調解,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550萬元。
【辦案心得】
一、質量缺陷認定
1. 工程質量應以工程終止后質量驗收資料為準,在施工過程中的形成的質量缺陷文件不能證明最終完工交付的工程質量不合格。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9號
【裁判觀點】雖然原審中連天紅公司提交了監理工程師通知單、工地現場檢查記錄表、工作聯系單等證據證明工程質量存在問題,但上述證據中除工地現場檢查記錄表外,其他均無大眾公司的簽收和確認材料,而工地現場檢查記錄表的時間為2015年7月26日,系在工程完工之前,并不能證明最終完工交付的工程質量不合格。
2. 工程試車屬于竣工驗收的必備條件和必經程序,不應認定為發包人擅自使用。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41號
【裁判觀點】公路作為特殊的建設工程項目,進行前期通車試運營是竣工驗收的必備條件和必經程序,本案中并不存在發包人班瑪縣交通局擅自使用涉案公路的情形,因此,本案不適用《建工合同糾紛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
3. 發包人對未竣工工程另行委托施工的,發包人對工程質量不合格承擔舉證責任。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終字第30號
【裁判觀點】鵬程開發公司與蘇中建設公司已經終止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鵬程開發公司已將訴爭工程承包給案外人施工,至訴訟時蘇中建設公司施工的樁基礎工程已經被后期的上部施工全面覆蓋。因此,鵬程開發公司主張蘇中建設公司施工的樁基礎工程不合格,不具備使用價值,其依法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4. 拒不配合工程質量鑒定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66號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在黑火公司拒不配合案涉光伏工程質量鑒定的情況下,根據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認定黑火公司應對案件事實的舉證不能承擔不利后果,并無不當。
5. 工程竣工驗收以發包人驗收結果為準,無須以備案為前提。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51號
【裁判觀點】在案證據表明,案涉工程已經過人和公司組織進行驗收,確認工程質量合格。關于人和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需要向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問題,系行政管理要求,是人和公司應當完成的手續。在案涉工程驗收并投入使用后,人和公司關于案涉工程需要向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備案后才視為竣工驗收合格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質量缺陷責任主體
1. 認定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時須考量多方責任主體情況,而不應僅由訴訟當事人來分擔責任。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99號
【裁判觀點】鑒于滿洲里義烏公司、設計單位在涉案工程中均存在過錯,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關于“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酌定南通二建應承擔30%賠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 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承包人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84號
【裁判觀點】原判決酌定長洲公司對除險加固費承擔60%的主要責任,廣州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承擔40%的次要責任。實際施工人古典公司與金源公司對廣州公司、梧州項目經理部所應承擔的40%次要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之規定。
三、質量缺陷整改
1. 工程質量缺陷可修復的,發包人可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修復費用。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3號
【裁判觀點】二建公司作為本案建設工程的施工人,應對建設工程質量負有直接和最終的責任,對于建設工程中發生的質量缺陷,負有返工、整改和維修的責任。本案中,二建公司在雙方組織的多次聯合檢查中已在整改通知書中簽字,說明其對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是明知的。而且,通過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明確顯示工程存在多處質量問題,并鑒定了具體的修復費用數額,在二建公司一直未予修復的情況下,原判決將修復費用從工程款中予以扣減,符合客觀事實。
2.對于工程質量不合格且無法通過修復繼續建設的施工工程,承包人無權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98號
【裁判觀點】本案糾紛發生時,D區1號樓并未施工完成,也未進行竣工驗收。根據工程質量鑒定結論以及工程設計單位出具的分析意見,可以認定D區1號樓地上部分工程質量不合格,并且已經無法通過對檢測結果的計算分析得出下一部整改措施,D區1號樓地上部分已經無法進行修復。對于工程質量不合格且無法通過修復繼續建設的施工工程,王洪震無權要求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
3. 工程雖然投入使用,但工程主體結構不符合國家標準規范的安全性要求而必須拆除的,承包人承擔返還工程款等過錯責任。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94號
【裁判觀點】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將福建省惠安縣洛陽鎮前園村的房屋交由林艷平承建。2007年,案涉房產完工并交付林及時使用。后林及時發現案涉房屋出現質量問題,一審法院委托廈門檢測中心鑒定,其中案涉廠房的鑒定結論為該幢建筑主體結構安全性的評級可定為D級,即該建筑物的安全性極不符合國家標準規范的安全性要求,已嚴重影響整體安全,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案涉宿舍樓的鑒定結論為案涉建筑主體結構鑒定單元安全性等級可定為Dsu級,即該建筑安全性嚴重不符合本標準對Asu級的要求,嚴重影響整體承載,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廈門檢測中心同時確認上述質量問題主要系因施工造成。原審中,案涉工程經鑒定機構依法定程序鑒定后,認定工程主體嚴重不符合國家標準規范的安全性要求,且無法修復。故原審判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確認林艷平應當返還已收取的230萬元工程款給林及時、楊雪如、林榮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4.整改費用高于重建成本,責任人仍應按照整改費用賠償。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號
【裁判觀點】渝萬公司是專門的建筑公司,對于建筑工程質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應當知道。本案案涉廠房因質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復的費用,原審法院根據鑒定意見認定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價。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復費用超出原造價,可能有多種理由,例如,整改修復本身的技術難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復時的建筑市場價格已發生變化等等。因此,渝萬公司僅以整改修復費用高于原工程造價為由主張原審判決存在錯誤,不能成立。
在本院再審中查明,在原審判決生效后,雙慶公司實際上并沒有對案涉B廠房進行加固修復,而是進行了推倒重建。渝萬公司據此主張雙慶公司沒有實際使用修復整改費用,已強制執行的該費用,應由雙慶公司返還給渝萬公司。而雙慶公司主張,因為進行加固整改難以進行且費用高昂,其不得已才進行推倒重建。對此,本院認為,案涉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需要加固整改是客觀事實,即使雙慶公司在實際上沒有進行加固整改而是進行推倒重建,也不能據此認為渝萬公司無需賠償加固整改費用。
建設工程質量缺陷關乎承包人利益,更關乎發包人利益。無論是承包人還是發包人均不希望將其暴露在司法機關的審查之下,而是傾向于協商解決。同樣的情況在房地產項目中更加明顯,發包人往往迫于交房、輿論等壓力而選擇了沉默。因此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爭議常有,但糾紛案件數量卻并不多。雖然案件不多,但爭議問題始終存在,這些問題多轉化為質量保修問題,并進而形成訴訟。下一篇報告中,我們將對建設工程質量保修糾紛進行大數據分析,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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