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8年1月徐州市鼓樓區物資市場周邊舊城改造項目動遷指揮部經與被征收人孟某喜就物資局配套樓4單元302室房屋征收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由動遷指揮部出具情況說明,確定補償單價1.3萬元/平方米,貨幣補償1443650元補償款在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按每拖延一天給總補償款的千分之五的滯納金。此后,雖經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征收補償款。徐州市鼓樓區物資市場周邊舊城改造項目動遷指揮部是被告設立的臨時機構,對于臨時機構所作出的行為法律后果應當由被告承擔。
【案情分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適格。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五條,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征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征收部門委托,在委托范圍內從事的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在本案中,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決定中將徐州市鼓樓區住房和建設局確定為征收部門,徐州市鼓樓區黃樓街道辦事處為征收委托實施單位,征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征收部門委托,在委托范圍內從事的行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房屋征收部門為被告。
綜上所述,本案中的適格被告為徐州市鼓樓區住房和建設局。最終,該案件以被告住建局一次性支付200萬元調解結案。
【辦案心得】
確認適格被告在該案件的處理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在行政訴訟中,被告適格包含兩個層面的含義。一是形式上適格,即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有明確的被告”,是指起訴狀指向了具體的、特定的被訴行政機關,達到足以使其指稱的被告與其他行政主體相區別的效果,即可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但僅要求“明確”,而非“正確”。因此,被告適格的第二層含義則是實質性適格,也就是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這里的“事實根據”就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為”的相關事實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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